陕西省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宣教室<br>  
  日期:2015/07/27 16:50:46

一、为加强对“5·12”地震捐赠款物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l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指的捐赠款物是指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接收的向地震灾区捐赠的各类资金、物资。

三、捐赠款物的归集管理、统筹使用应当坚持“渠道不乱,用途不变,捆绑使用,各记其功,公开透明”的原则。

四、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归集的救灾捐赠款物包括:

1、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2、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接收的本系统的捐赠款物,以及义演、义赛、义卖(经民政部门批准)等募集的款物。

3、各级部门接受上级部门、对口支援地区、帮扶地区提供的各类定向、非定向捐赠款物。

4、为此次抗震救灾缴纳的特殊党费、团费。

5、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向省民政部门移交的由其接收、募集的各类款物。

6、其他按规定应该归集的捐赠款物。

五、各级红十字会、慈善协会以及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管理接收募集的救灾款物,并将接收情况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六、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应当及时上解捐赠款物,对捐赠总额、明细数额、捐赠收入票据等内容在本部门、单位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七、捐赠款物的收集管理按下列程序、时限、要求进行:

1、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接受、募集的募捐资金,应在捐赠资金接收当日将资金归集缴纳到同级民政部门;对捐赠物资,应当自接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物资种类、数量、价值的明细表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2、各级单位接收的上级单位或对口支援、帮扶地区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应在收到资金当日缴纳到同级民政部门。定向捐赠资金应在收到资金当日向民政部门备案并提供定向捐赠证明。对捐赠物资,应当自接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物资种类、数量、价值的明细表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3、汉中市、宝鸡市以外的设区市民政部门归集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应向省级民政部门上解,定向资金、物资应向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汉中市、宝鸡市民政部门应及时归集除宁强、略阳、勉县、陈仓区以外的各县区接收、募集的捐赠款物。由市级统筹全部用于灾后重建,并向省级民政部门报告。

八、省级及汉中市、宝鸡市民政部门应对捐赠资金每十日归集一次,并将归集的捐赠资金缴入本级财政部门救灾募捐资金专户。

汉中市、宝鸡市以外的设区市民政部门应对捐赠资金每十日归集一次,并将归集的捐赠资金缴入省级民政部门。

九、对各级部门接受的定向支援款物,应按照省政府统一规划先行确定项目,由各级对口接收部门负责拨付,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对口接收部门应将资金、物资使用情况向对口支援部门全面通报。

十、归集的非定向救灾捐赠款物,按照省政府统一规划,确定建设项目、资金额度、物资总量。财政部门根据立项情况,负责资金拨付并进行监督。

十一、红十字会、慈善协会以及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按照省政府的统一规划,通过项目认建等方式统筹使用定向、非定向资金、物资,但不得用于增加本机构的原始基金。

十二、定向捐赠款物,由接收捐赠部门和单位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同一项目的情况下,接收捐赠部门和单位要主动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调整协商使用。

十三、救灾捐赠款物接收部门和单位要依法制定严格的工作程序、明确纪律要求,建立责任制度,接收救灾款物必须专人负责、专账管理,账款、账务相符,账目清楚,并对定向、支援款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十四、各级民政部门统一负责对捐赠款物的统计报告工作,在政府指定媒体上定期公布捐赠款物接收、归集情况,公布内容应做到:归集全面,账目清楚,数额准确,避免重复统计和漏报、错报。

十五、各级民政部门在归集管理、统筹使用捐赠款物的过程中,不得在归集的捐赠资金中列支管理费用。红十字会、慈善协会以及其他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自身章程的规定,尽可能少提取或不提取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公布。

十六、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救灾款物的归集、使用负总责,不执行或不认真执行归集、使用、监管职责,造成影响的,依法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十七、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缴纳归集管理、统筹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随意分配、滞留私存、贪污私分、挤占挪用捐赠款物等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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