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程序的具体规定
来源: 作者:  
  日期:2012/05/25 16:16:38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启动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由各级党委、政府直接问责或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向问责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条  党委(党组)、政府依据下列方式发现的事实清楚、责任明晰,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问责的,可以直接做出问责决定。并责成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予以办理。对应当予以问责的线索,责成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调查。

(一)管理监督工作孛发现的;

(二)上级机关贡成闾责的;

(三)绩效考评孛发现的;

(四)其他方式发现的。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据下列方式发现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问责的线索,可以直接启动问责建议程序。

(一)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的;

(二)处理重大事故事件中发现的;

(三)上级移交的;

(四)在干部考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政风行风评议中发现的。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据下列方式发现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问责的线索,经过调查后属实的,应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县级以上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党委及其工作部门、人大、政府及其部门、政协、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审计监督、巡视等工作中发现的。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i1依据下列方式发现的,按照<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间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问责的线索,依据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经过调查后属实的,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其他反映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查,得出调查结果,对确需实行问责的,在经常委会、部务会议、厅(局)长办公会等集体研究决定后,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闻责建议。

第八条  问责决定机关在接到问责建议的一个月内做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子番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矾爰可提请问责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九条  调查机关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特别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三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闻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出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领导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方式;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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